济南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济政发〔2008〕42号)

济南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

(济政发〔2008〕42号)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省政府令第20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享受本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可以享受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款除外)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采取有效优惠扶持措施,改善残疾人的生存发展环境,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优惠扶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残疾人优惠扶持的相关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负责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的宣传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大力加强残疾人康复机构建设。各级政府要加大财政投入,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整合社会资源,采用民办公助方式,建立各种康复机构。卫生医疗机构要设立残疾人康复医学科室和场所,为残疾人提供优质康复医疗服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建立残疾人康复指导站,配备专(兼)职康复指导医生、服务人员和必要的康复器材,为残疾人提供康复训练与服务,为行动不便的残疾人提供上门服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残联负责,每年在指定康复机构,对一定数量的7岁(含)以下残疾儿童,免费实施抢救性康复救助;对纳入城镇低保和农村低保的7-14岁残疾儿童实施免费康复救助。


第六条 各级残联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对具有康复需求和康复潜力的贫困和重度残疾人实施康复训练;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给予护理补贴,补贴额度由市残联会同财政、卫生等部门共同确定。


第七条 残疾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重大疾病救助,救助额度由市残联确定。


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确有困难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市、县(市)区政府给予资助。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机构要针对残疾人的医疗需求适当增加报销病种。


未就业的城镇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济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享受资助。


各级残联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对贫困精神残疾人开展医疗救助项目。


第八条 普通高级中学、职业中专、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含高级技工学校、技术学院、技师学院)及成人教育机构在录取学生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残疾学生适当照顾。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免试体育。盲人学生参加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关部门应为其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专门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市、县(市)区残联应对生活困难的在校残疾大、中专学生给予适当的学费补助。


第九条 各级残联、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当参加适宜的职业技能培训,培训合格的,可以凭残疾人证、培训合格证书和收费票据向县(市)区残联申请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市残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各级残联负责,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或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经营的,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安排残疾人在社区就业的,给予就业单位一定的岗位补贴。


扶持盲人个体或自愿联合兴办按摩机构,鼓励社会力量开办盲人按摩机构,有保健按摩业务的服务机构应优先安排盲人就业。对取得《济南市盲人保健按摩执业资格证书》的盲人按摩机构,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


第十一条 对家庭成员中有两人以上是残疾人或至少有一名是视力残疾人或者听力残疾人的家庭,免收有线电视初装费,减半收取收视费。


第十二条 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建设的全民体育健身场所应考虑残疾人特殊需求,为残疾人参与体育健身活动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大力开展残疾人托养服务工作。各级政府要积极鼓励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个人兴办残疾人庇护所、日间照料站等托养服务机构,并给予一定的资金补贴。


第十四条 在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中实施安居工程,在城镇大力推行廉租房(含实物配租)制度,并优先考虑残疾人家庭。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拆迁人应本着方便残疾人的原则,给予就地或者就近房屋安置,并在楼层上给予适当照顾。对贫困残疾人,拆迁人应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第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属于我市管理的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宫)和公益性体育健身场所。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智力残疾人进入上述场所,允许1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


第十六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惠:


(一)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二)聋人的手机短信费用减半缴纳;


(三)肢体残疾人购买自驾的残疾人专用车辆,减半收取登记手续费,在公共停车场停放时免收停车费;(四)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盲人、下肢残疾人持有效证件办理免费乘车卡(证)后,可免费搭乘公共汽(电)车等市内交通工具。


第十七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法律服务机构应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并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免收有关费用。


公证机构应优先办理残疾人的公证事项,并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受法律援助的残疾人到有关单位(部门)查找证据,有关单位(部门)应积极支持,并免收一切费用;依法申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免收或减收鉴定费用(减收幅度不低于应承担部分的50%)。


第十八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去世后,殡葬事业单位对其免费提供基本殡葬服务。


第十九条 对残疾人实行优惠的单位(场所),应在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适当位置,设置残疾人优先、凭证优惠及免费的明显标志。


公共场所设残疾人专用停车位,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区,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对未按照规定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财政应从发行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公益金中,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公益助残资金,用于残疾人的扶贫、救助、生活保障等项目。


第二十二条 建立贫困残疾人长效救助机制。对贫困残疾人和无自理能力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给予定额救助,该项救助不计入低保基数,具体救助办法由市残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我的兄弟姐妹捐助便利店”对辖区内贫困残疾人发放便利卡,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给予配套保障;“慈善超市”应优先对贫困残疾人给予生活救助。


第二十三条 各级残联应加强对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或者处理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报同级残联。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应给予残疾人扶助或优惠而不给予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民政 残疾人 扶持△ 规定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


济南警备区,市法院,市检察院。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8年12月3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