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盲人医疗按摩行业管理,提高盲人医疗按摩人员素质,保障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和患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盲人就业,根据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盲人医疗按摩管理办法〉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3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盲人包括全盲和低视力者,所称盲人医疗按摩,是指由盲人从事的有一定治疗疾病目的的按摩活动。
盲人医疗按摩属于医疗行为,应当在医疗机构中开展。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属于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水平,其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中医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盲人医疗按摩所的执业审批、登记、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辖区盲人医疗按摩人员的执业管理;负责协调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进入本市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按摩活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盲人医疗按摩技术职务评聘给予支持和指导,对于通过盲人医疗按摩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人员,审核颁发盲人医疗按摩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对盲人医疗按摩人员的就业给予扶持指导和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出具《济南市申请开办盲人医疗按摩所证明》;负责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的审核;开展盲人医疗按摩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负责盲人医疗按摩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及档案管理;开发盲人医疗按摩岗位,推动社会各类医疗机构按比例安排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业,鼓励自主兴办或联合举办按摩专科医疗机构,集中安置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就业。
第四条 在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按摩活动的盲人须具备《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证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盲人,可以取得《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证明》:
(一)2009年9月1日前,取得盲人医疗按摩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
(二)2009年9月1日前,取得盲人医疗按摩中等专业及以上学历,并且连续从事盲人医疗按摩活动2年以上的;
(三)2009年9月1日前,在医疗机构中连续从事盲人医疗按摩活动满15年的;
(四)2009年9月1日前,在医疗机构中连续从事盲人医疗按摩活动2年以上不满15年,并且通过全国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的;
(五)取得盲人医疗按摩中等专业及以上学历,并且通过全国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的。
第五条 开办盲人医疗按摩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办人应当为盲人医疗按摩人员;
(二)至少有1名从事盲人医疗按摩活动5年以上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
(三)至少有一张按摩床及相应的按摩所需用品,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四)有必要的消毒设备;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和《盲人医疗按摩技术操作规范(试行)》;
(六)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开办盲人医疗按摩所,开办人到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领取并填写《济南市开办盲人医疗按摩所申请书》,经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同意,报市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市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并到实地查看,符合条件者由济南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济南市申请开办盲人医疗按摩所证明》。
第七条 开办人持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济南市申请开办盲人医疗按摩所证明》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盲人医疗按摩所登记名称为识别名称+盲人医疗按摩所,诊疗科目为推拿科(盲人医疗按摩)。
盲人医疗按摩所不登记推拿科(盲人医疗按摩)以外的诊疗科目,不设床位,不设药房(柜)。
盲人医疗按摩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第八条 盲人医疗按摩所执业地点、负责人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按开办审批程序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终止执业的报残疾人联合会备案,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九条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在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与技术经验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二)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三)在工作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四)获取报酬;
(五)对卫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在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努力钻研业务,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医疗按摩方案,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不得开展推拿(盲人医疗按摩)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不得开具药品处方,不得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不得签署与盲人医疗按摩无关的医学证明文件,不得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盲人医疗按摩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执业地点和诊疗科目执业,不得开展盲人医疗按摩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非盲人不得在盲人医疗按摩所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第十四条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盲人医疗按摩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并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聘用非盲人开展医疗、预防、保健活动的;
(二)开展盲人医疗按摩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的;
(三)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四)开具药品处方的;
(五)设床位、药房(柜)的;
(六)《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七)不具备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的。
第十六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盲人医疗按摩所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扩大诊疗科目登记、批准设置床位或药房(柜)的,其行为无效,由原发证机关或者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盲人医疗按摩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处理。发生医疗事故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十八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盲人医疗按摩活动的个人或机构,由残疾人联合会协同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第十九条 对于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的盲人医疗按摩所,按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